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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米制(繁)种保险行业示范条款

发布时间:2023-10-12阅读数:137

玉米制(繁)种保险行业示范条款

(说明:本示范条款根据《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以及《关于将三大粮食作物制种纳入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目录有关事项的通知》制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相关监管规定进行产品报备,其中下划线“__”为可修改内容(示范性条款中已有数值供参考,其中纯度标准根据《粮食作物种子GB4404.1-2008》制定其他如穗上发芽率等依据以往行业通行做法制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为自主确定内容。本条款包含产量损失(第四条)、种子质量损失(第五条、第六条)两类保险责任,并分别采用不同的赔偿处理方式,各公司可针对不同制种品种、承保区域、投保主体风险水平以及投保当地的财政实力等因素,选择性承保产量损失、种子质量损失保险责任,并差异化测算费率。上述部分需在报备产品中予以明确,其中“__”及“**”部分内容需在条款中进行加粗标注。如在本示范性条款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保障程度,则以拓展保险金额附加险的形式单独报备产品,但增加后的每亩保险金额不得高于保险制(繁)种的每亩实际价值。)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玉米制(繁)种农户、专业合作社或制(繁)种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一)依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的品种、地点依法开展玉米制(繁)种生产;

(二)制(繁)种生产过程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三)与取得有效的玉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制(繁)种企业签订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并按合同要求生产的制(繁)种农户、专业合作社;或取得有效的玉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且制(繁)种面积达**亩以上的制(繁)种企业。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玉米制(繁)种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玉米制(繁)种”),投保人应将符合下述条件的玉米制(繁)种全部投保:

(一)经国家或省级农业部门审定的品种,并在当地制(繁)种一年(含)以上;

(二)种植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行洪、蓄洪区,具有玉米制(繁)种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且无检疫性有害生物;

(三)生长和管理正常。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玉米制(繁)种的减产损失,且减产率达到20%(含)以上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干热风、地震、旱灾、连阴雨、气温异常等自然灾害;

(二)火灾、爆炸、泥石流、山体滑坡等意外事故;

(三)爆发性病虫草鼠害。

第五条  保险玉米制(繁)种蜡熟期以后连续三天(含)以上连阴雨或气温异常造成穗上发芽,且穗上发芽率达到5%(含)以上,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玉米制(繁)种在育性敏感和开花授粉期,由于连阴雨或气温异常导致种子纯度在95%(不含)以下,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亲本种子纯度和发芽率未达到国家标准;

(四)没有按照生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管理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种植保险玉米制(繁)种的损失;

(二)保险玉米制(繁)种收割后的损失。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玉米制(繁)种的每亩保险金额参照玉米制(繁)种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包括:亲本成本、化肥成本、农药成本、地膜成本、灌溉成本、机耕成本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每亩保险金额×保险面积(亩)

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

十一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自保险玉米制(繁)种出苗时起,至成熟收获时止,但不得超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范围,具体保险期间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玉米制(繁)种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自负部分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玉米制(繁)种种植管理的规定,搞好种植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田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农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保险玉米制(繁)种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玉米制(繁)种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玉米制(繁)种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及损失清单;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玉米制(繁)种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玉米制(繁)种发生本条款第四条所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玉米制(繁)种的减产率在80%(含)以上时,视为全部损失,赔偿计算如下:

赔偿金额=不同生长期每亩最高赔偿标准×受损面积

(二)保险玉米制(繁)种的减产率在20%(含)以上,80%(不含)以下时,赔偿计算如下:

赔偿金额=不同生长期每亩最高赔偿标准×受损面积×减产率

减产率=(每亩保险产量-每亩平均实际收获产量)/每亩保险产量×100%

每亩保险产量根据当地玉米制(繁)种该品种或同类型品种近三年平均产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三)保险玉米制(繁)种不同生长期每亩最高赔偿标准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生长期

每亩最高赔偿标准

出苗-拔节期(含)

每亩保险金额×40%

喇叭口-抽雄期(含)

每亩保险金额×60%

开花-灌浆期(含)

每亩保险金额×80%

成熟期

每亩保险金额×100%

第二十四条  保险玉米制(繁)种发生本条款第五条所列穗上发芽责任,且穗上发芽率达到5%(含)以上时,赔偿计算如下:

(一)保险玉米制(繁)种未遭受本保险条款第四条责任减产损失的情况下,按以下公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不同穗上发芽率赔偿标准×受损面积

(二)保险玉米制(繁)种遭受本保险条款第四条责任减产损失的情况下,在根据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赔偿方式计算减产率之后,再按以下公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1-减产率)×不同穗上发芽率赔偿标准×受损面积

不同穗上发芽率赔偿标准

穗发芽率区间

赔偿标准

[5%,10%)

**%(例如20%

[10%,15%)

**%(例如40%

[15%,20%)

**%(例如70%

20%以上

**%(例如100%

第二十五条  保险玉米制(繁)种发生本条款第六条所列种子纯度责任,且种子纯度在95%(不含)以下时,赔偿计算如下:

赔偿金额=抽雄期每亩最高赔偿标准×受损面积×价值下降系数

价值下降系数=(玉米制(繁)种合同约定收购单价-商品玉米单价)/玉米制(繁)种合同约定收购单价

抽雄期每亩最高赔偿标准=每亩保险金额×60%

商品玉米单价根据当地价格权威部门发布的商品玉米近三年平均价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二十六条  在发生损失后,保险人对遭受损失的保险玉米制(繁)种进行现场查勘,标记受损保险玉米制(繁)种,对灾情和受损面积进行核实并记录。待受损的保险玉米制(繁)种达到成熟条件后,由保险人与农业部门专业技术人员对实际损失情况进行测定。

在保险期间发生多次、多类型保险责任事故时,被保险人可以多次申请赔偿,但每亩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亩保险金额。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小于其可保面积时,若无法区分保险玉米制(繁)种与非保险玉米制(繁)种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大于其可保面积时,保险人以可保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面积指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玉米制(繁)种实际种植面积。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玉米制(繁)种每亩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亩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玉米制(繁)种每亩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保险玉米制(繁)种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适用现行有效法律的规定。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玉米制(繁)种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暴雨:指降雨量每小时在16mm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mm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mm以上。

(二)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或暴雨积水。规律性涨潮、海水倒灌、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常年水位线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洪水。

(三)内涝:由于降水过多,地面积水不能及时排除,积水超过植株耐淹能力,造成植株受损。

(四)风灾:指8级(含)以上大风,即风速在17.2米/秒以上即构成风灾。

(五)雹灾:指在对流性天气控制下,积雨云中凝结生成的冰块从空中降落,造成作物严重的机械损伤而带来的损失。

(六)冻灾:指因遇到0℃以下或长期持续在0℃以下的温度,引起作物冰冻或是丧失一切生理活力,造成作物死亡或部分死亡的现象。

(七)干热风:指作物生育后期出现的一种高温、低湿并伴有一定风力的农业气象灾害。

(八)地震:指地壳发生的震动。

(九)旱灾:指因自然气候的影响,土壤水与农作物生长需水不平衡造成植株异常水分短缺,从而直接导致农作物死亡、减产和绝收损失的现象。

(十)气温异常:异常高温或异常低温,具体标准参照当地农业或气象部门等规定。

(十一)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十二)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十三)泥石流:指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四)山体滑坡:指山体上不稳的岩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五)爆发性病虫草鼠害:大面积、集中连片发生的,并造成农作物严重损失的病虫草鼠害。爆发性病虫草鼠害以市级(含市级)农业技术部门和气象部门鉴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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