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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GF与盐城XX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有限公司等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3-13阅读数:186

原告黄GF。

委托代理人XX,江苏XZ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中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姜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XX,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庆亿街XXX。

法定代表人肖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XXX。

法定代表人万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XM(已去世)诉被告盐城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XM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盐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黄XM于2015年11月16日去世,本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因黄XM的法定继承人黄GF参加诉讼,并申请追加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YY公司),XX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XX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恢复诉讼,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GF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盐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YY公司经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GF诉称:2010年6月29日,被告招聘黄XM为营业员,并对黄XM进行了上岗培训,黄XM经培训后一直在被告处从事营业员工作至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3月,黄XM被查出患乙状积肠癌,在治疗过程中又转移扩散至盆腔。黄XM患病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黄XM病假工资。同时,因被告未为黄XM交纳医疗保险,黄XM自身已承担了高额的医疗费用。黄XM2014年12月依法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盐城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盐城劳动仲裁委受理后,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向黄XM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请法院判令:1、三名被告共同承担支付黄XM病假工资29200元(其中:2013年3月-2013年6月计4个月,标准1100元/月,4400元;2013年7月-2014年10月计16个月,标准1280元/月,24800元);2、医药费用161390元(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8月26日70595.6元,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19日73380.38元,外地医院17412.10元)。

原告黄GF所举证据有:

1、盐城XX公司2010年6月29日收款收据两份,向黄XM收取了培训费、服装费以及押金共计2270元,证明黄XM与盐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黄XM在盐城XX公司的工牌号以及考勤卡,证明目的同证据1。

2010年常州XX公司与黄XM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该证据由盐城XX公司提供,证明黄XM与常州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同是在盐城XX公司将黄XM招为员工后与常州XX公司签订的。

盐城XX公司与广州YY公司签订的《联合销售合同》,证明黄XM在与常州XX公司劳动关系结束后,与其他员工继续留在XX公司与广州YY公司联合销售的米奇生活部继续从事营业员工作。

黄XM的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黄XM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生病治疗的费用。

被告盐城XX公司辩称:黄XM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故其医疗保险待遇也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盐城XX公司所举证据有:

1、2010年常州XX公司与黄XM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即原告证据3,前三页为复印件)。

联合销售合同三份:(1)2009年8月26日-2010年8月25日,盐城XX公司与常州XX公司签订的《联合销售合同》。(2)2010年8月26-2011年8月25日,盐城XX公司与常州XX公司签订的《联合销售合同》。(3)2012年9月26日-2013年8月25日,盐城XX公司与广州YY公司签订的《联合销售合同》。

3、2011年9月26-2012年9月25日盐城XX公司与上海上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上骏公司)订立的《联合销售合同》复印件。

被告广州YY公司未到庭,庭前向本院递交的答辩状中陈述:1、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黄XM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病假工资29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9月我公司与盐城XX公司签订《联合销售合同》,约定我公司与盐城XX公司合作销售米奇生活馆,合同期满撤柜,并已将店内全部员工遣散。我公司依约在盐城XX公司开设米奇生活馆,接收了包括黄XM在内的原米奇生活馆经营者常州XX公司的员工,与黄XM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与《联合销售合同》一致(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2013年3月黄XM查出身患癌症后便一直没有再回到工作岗位,我公司多次催促其上班,黄XM提出口头辞职,却一直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也没有提交任何请假申请。黄XM既没有上班也没有提交请假申请,严重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已构成旷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3月解除,因此,我公司无需向黄XM支付病假工资。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规定,即使黄XM享受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工资基数也应以盐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标准计算。2、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我公司向其支付医药费161390元于法无据。首先,我公司与黄XM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此后发生的医疗费与我公司无关。其次,患病的企业职工即使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基金报销的医疗费仍受到医疗机构等级、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分担比例、药品目录、医疗机构是位处本地还是外地等诸多条件限制,因此,企业职工在没有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只能要求单位承担社保基金报销的那部分医疗费而不是职工已支付的全部费用,社保基金不予理赔的自费项目仍由职工个人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黄XM在2013年9月至11月住院期间使用的是职工医保,原告主张个人支付的73000元医药费属于社保基金不予报销的自费项目,应由黄XM自行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的其余87000元医药费则是黄XM在2013年3月至8月以及2014年2月至9月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其中既包括应由社保基金报销的部分以及应由个人支付的自费部分。即使黄XM仍然在职,社保基金不予报销的自费部分费用仍应由黄XM自行承担,我公司无需支付。

被告常州XX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黄XM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没有支付其病假工资的义务。2、黄XM主张的医疗期过长,医疗期间的工资标准过高,主张的医药费没有事实根据。3、我公司与广州YY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我公司是从广东永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永骏公司)处取得米奇品牌代理权。4、2011年8月之后我公司与盐城XX公司之间没有合作经营米奇品牌,另联营“BANNA”品牌,如果黄XM与我公司是劳动关系,我公司米奇撤柜后,不将其安排在“BANNA”柜台而是由XX公司安排在米奇柜台不合逻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常州XX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常州XX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有:1、广东永骏公司营业执照;2、《省代理合作协议》;3、广东永骏公司《关于授权常州XX公司经销我司产品的函》。4、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常州XX公司与盐城XX公司“BANNA”品牌《联合销售合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盐城市医疗保险基金中心(以下简称盐城市医保中心)根据本院委托,向本院出具《关于对黄XM发生医疗费用审核报销的有关情况说明》。本院还根据原告黄GF的申请,调查了证人孙某。

经质证,被告盐城XX公司对原告黄GF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均没有异议。但盐城XX公司与广州YY公司及常州XX公司的合同均有约定,由经销商与柜台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经销商委托盐城XX公司对员工的日常行为进行管理。黄XM向盐城XX公司交纳服务质量保证金及其他费用是盐城XX公司受品牌公司的委托对其员工进行管理的行为,收取服务质量保证金在黄XM与天朝圣火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之后。不能据此证明黄XM与盐城XX公司有劳动关系。被告常州XX公司对原告黄GF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前几页是复印件,且记载的黄XM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信息有误;证据4没有原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5无异议,但原告应当就黄XM未缴纳社保并不能够依法补缴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黄GF对被告盐城XX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常州XX公司认为被告盐城XX公司证据2,即该公司与盐城XX公司签订的联合销售合同表明其未向盐城XX公司派驻人员,也没有委托盐城XX公司派驻营业员到专柜。黄XM自认是盐城XX公司招聘的营业员,且一直在盐城XX公司工作到2014年12月,也表明黄XM是盐城XX公司员工,常州XX公司仅应当承担工资、社保费用。盐城XX公司与广州YY公司的合同中载明“广州YY公司委托盐城XX公司对专柜员工的日常行为管理”,也可证明常州XX公司与黄XM是用工关系,黄XM与XX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常州XX公司不知情。被告广州YY公司认为证据3可以证明广州YY公司与黄XM劳动关系始于2012年9月26日。

对盐城市医疗保险基金中心(以下简称盐城市医保中心)出具的《关于对黄XM发生医疗费用审核报销的有关情况说明》,广州YY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未能显示计算依据;常州XX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高于经审核的金额,并且常州XX公司已经按照其与盐城XX公司之间的联营协议支付了黄XM报酬以及社保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意见为:原告黄GF所举证据1、2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黄XM在盐城XX公司内设柜台工作的事实。原告证据3(盐城XX公司证据1)前三页是复印件,内容与黄XM身份信息不符;后4页是黄XM与常州XX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据4及被告盐城XX公司证据2、3可以证明盐城XX公司先后与常州XX公司、上海上骏公司、广州YY公司订立《联合销售合同》的事实。原告证据5与盐城市医保中心出具的《关于对黄XM发生医疗费用审核报销的有关情况说明》可以证明黄XM医疗保险待遇损失金额。

本院依据上述事实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盐城XX公司(甲方)先后与常州XX公司(乙方)订立两份《联合销售合同》,均约定双方合作销售“米奇”品牌产品。经营方式为保底联销,乙方销售,甲方按照约定的比例收取收益。乙方为了推销商品,应派具备销售该商品专长、技能的服务人员(此处空白)名,常驻乙方专柜。受乙方委托甲方派驻营业员(此处空白)名。乙方专柜的销售人员必须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详见《供应商使用促销员管理规定》)

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盐城XX公司(甲方)先后与广州YY公司(乙方)订立两份《联合销售合同》,均约定双方合作销售“米奇生活馆”专柜。经营方式为保底联销,乙方销售,甲方按照约定的比例收取收益。乙方为了推销商品,应派具备销售该商品专长、技能的服务人员(空白)名,常驻乙方专柜,经甲方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委托甲方对专柜员工的日常行为管理。乙方应与派驻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乙方专柜的销售人员必须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乙方专柜人员的行为视为乙方行为。

上述期间,2010年6月3日,原告黄XM与被告常州XX公司签订合同。2010年6月29日,黄XM向盐城XX公司缴纳培训费等270元、服务质量保证金2000元。

2013年3月,黄XM患乙状结肠癌,先后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地治疗。2010年6月至2013年,无用工单位为黄XM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13年,黄XM自行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医疗费用。2014年10月10日,黄XM以盐城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盐城劳动仲裁委),盐城劳动仲裁委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15)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黄XM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XM于2015年11月16日病逝。其法定继承人(父亲)黄GF参加诉讼,并申请追加常州XX公司、广州YY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关于黄XM的用工单位。各方陈述意见为:原告黄GF陈述黄XM自2010年6月起在盐城XX公司米奇专柜从事营业员工作,并认为盐城XX公司分别与常州XX公司、上海上骏公司、广州YY公司是联营关系,上述主体应当作为共同用工单位承担责任。盐城XX公司陈述黄XM自2010年6月起在盐城XX公司米奇专柜从事营业员工作,认为黄XM先后与常州XX公司、上海上骏公司、广州YY公司发生劳动关系,与该公司无劳动关系;常州XX公司陈述黄XM自2010年6月起在米奇专柜从事营业员工作,该公司米奇柜台2011年8月25日撤柜,认为该期间黄XM用工单位是盐城XX公司;广州YY公司陈述其2012年9月接受了包括黄XM在内的原米奇生活馆的员工,与黄XM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3月解除。原告黄GF及被告盐城XX公司均举证了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前三页复印件,注明甲方常州XX公司,乙方黄XM,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后四页加盖常州XX公司印章,内容包括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争议处理及其他事项。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常州XX公司印章,乙方有黄XM签名。黄GF还举证了盐城XX公司收取培训费、服务质量保证金的收据,发放的工号牌等物证。

盐城XX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9月26日-2012年9月25日盐城XX公司与上海上骏公司订立的《联合销售合同》复印件,合同记载约定双方合作销售“米奇”品牌产品,上海上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扬,地址为上海市漕宝路400号2204室。原告黄GF申请追加上海上骏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代理人向本院陈述其在上海工商行政部门未能查询到上海上骏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本院按照合同载明的上海上骏公司地址寄送法律文书也因该地址“原址无此人”被退回,后黄GF申请撤回追加上海上骏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

关于黄XM在生病后与用人单位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黄GF陈述黄XM生前陈述其向柜长孙某口头请假;被告广州YY公司陈述当时黄XM提出口头辞职。广州YY公司认为黄XM没有提交请假申请,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已构成旷工,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3月解除。证人孙某陈述当时黄XM的家人向盐城XX公司、广州YY公司经理及孙某请假。

关于黄XM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原告黄GF举证的医疗费票据合计259382.9元,本院委托盐城市医保中心对黄XM医疗保险损失进行测算,盐城市医保中心出具的《关于对黄XM发生医疗费用审核报销的有关情况说明》中记载:具体审核测算情况如下:1、如果黄XM2010年6月份起就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保可补偿200903.45元。2、如果黄XM2011年9月份起就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可补偿187223.46元。3、如果黄XM2012年9月份起就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可补偿149200.79元。4、另根据提供资料和信息系统查询显示,黄XM于2013年办理盐城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已享受居民医保报销待遇101661.85元,根据相关规定,社会保险不得重复享受。

另查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盐城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为128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谁是黄XM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对人?2、各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黄XM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对人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黄XM自2010年6月至2013年生病前在盐城XX公司米奇柜台(或米奇生活馆)从事营业员工作均无异议,分歧在于黄XM在各时间段分别与哪个用工主体发生劳动关系。

1、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黄XM所在柜台由盐城XX公司与常州XX公司双方合作销售“米奇”品牌产品。盐城XX公司举证的常州XX公司与黄XM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前3页复印件内容明显与后4页不一致,黄XM的身份信息也不正确,但合同后四页对劳动报酬等事项有明确约定,内容也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结合黄XM在米奇柜台工作的事实,可以确定常州XX公司与黄XM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黄XM当时的用人单位是常州XX公司。常州XX公司作为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如对合同真实性和内容提出异议,应当提交自己所持有的合同,其未能提交该合同以及其他相反证据,故对其辩称联合销售期间用人单位是盐城XX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盐城XX公司向黄XM发放工号牌、对其进行培训,由于专柜在盐城XX公司经营区域内,其所作的出于对销售人员实行统一管理需要而为的解释合乎情理,且仅凭上述行为也不足以认定黄XM与盐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3月期间,黄XM所在柜台由盐城XX公司与广州YY公司合作销售“米奇生活馆”产品。广州YY公司在答辩时陈述其与黄XM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与《联合销售合同》一致(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故该时间段黄XM的用人单位是广州YY公司。

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工作年限,给予3到24个月的医疗期。本案中,黄XM所患××为癌症,属于特殊类型××,难以治疗,医疗期应当不受实际工作年限的限制,故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时间段尚在医疗期内。即便黄XM与广州YY公司劳动合同至2013年8月25日期满,也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故该段期间仍应当认定黄XM与广州YY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广州YY公司陈述黄XM口头辞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也不合常理;广州YY公司还辩称黄XM未履行请假手续,构成旷工,与证人陈述不一致,且广州YY公司也未向黄XM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该辩解也不予采信。

3、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盐城XX公司举证其与上海上骏公司订立的《联合销售合同》,并主张该期间用人单位是上海上骏公司,盐城XX公司既未能提交上海上骏公司系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存在的证据,也未能举证黄XM与上海上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段期间黄XM的用人单位是上海上骏公司;即使黄XM是在盐城XX公司与上海上骏公司联合销售的米奇柜台工作,在没有明确的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黄XM作为劳动者有权要求联营主体的任何一方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故原告黄GF要求盐城XX公司承担该时间段用工主体责任应予支持。盐城XX公司与联合销售的另一主体之间如对用工问题有专门约定,属于联合销售双方的内部约定,对第三方黄XM不发生效力,其可以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之后依约定向对方主张权利。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1、关于原告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救济费。病假工资、××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黄XM生病时的用工单位是广州YY公司,故广州YY公司应当支付黄XM病假工资(××救济费),按照盐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即2013年3-6月,1100元/月×80%×4月=352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1280元/月×80%×16月=16384元。合计19904元。

2、关于原告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自2010年6月起,无用人单位为黄XM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导致黄XM在患病之后无法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各用工主体应当按照其造成的损失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黄XM本人在生病之后办理了盐城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应当视为一种减损自救行为,而不能据此认为其不应当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对盐城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州XX公司辩称其所发放的工资之中已经包含社保费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盐城市医保中心出具的对黄XM医疗费用审核报销的情况说明中,已经根据本院的要求,对黄XM不同时间段参保可以享受的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即可报销费用)分别进行了测算,根据测算结果,黄XM可享受的职工医疗保险待遇200903.45元扣除已享受居民医保报销待遇101661.85元,余款99241.6元应当由用人单位赔偿。其中,黄XM最后的用工单位广州YY公司应当对如果黄XM自2012年9月起就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可补偿的金额47539元(已经扣减已获得的居民医保报销待遇:149200.79元-101661.85元)承担赔偿责任;盐城XX公司应当对黄XM如果自2011年9月起就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可获得的补偿金额与如果自2012年9月起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可补偿金额的差额38023元(187223.46元-149200.79元)承担赔偿责任;常州XX公司应当对黄XM如果自2010年6月起就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可获得补偿的金额与如果自2011年9月起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可补偿金额的差额13680元(200903.45元-187223.46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㈢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GF支付黄XM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病假工资(××救济费)19904元。

二、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GF支付黄XM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损失赔偿款47539元。

三、被告盐城XX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GF支付黄XM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损失赔偿款38023元。

四、被告XX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GF支付黄XM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损失赔偿款13680元。

五、驳回原告黄GF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盐城XX股份有限公司、XX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救济费。

病假工资、××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

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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