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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ZR诉被告刘SJ、陈ZW、刘TS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11-13阅读数:237

原告刘ZR诉被告刘SJ、陈ZW、刘TS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4)闽民终字第1014号  

 

    基本案情

    刘ZR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共有“闽宁德工00XX”工程船。原告在船工作期间受雇于三被告并遭受人身损害,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73,836.92元(人民币,下同),并确认原告刘ZR对“闽宁德工00XX”工程船享有船舶优先权。

    刘SJ、陈ZW等共同辩称:原告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团体人身意外险赔偿款应抵扣三被告的赔偿款。原告对船舶不享有船舶优先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闽宁德工00XX”工程船于2012年7月在宁德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所有权证书登记该船系刘SJ个人所有的非共有船舶,但该船实际由刘SJ、陈ZW、刘TS、刘ZR合伙共有,其中刘ZR占股10%,三被告分别占股30%,由刘SJ代表合伙体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经刘ZR同意,刘SJ安排其上船担任船舶保养员,并以工资名义支付刘ZR每月4,000元。为降低船舶经营风险,合伙体曾讨论是否为船上人员投保,刘ZR以会增加经营成本为由反对,后合伙体根据三被告的多数意见决定办理投保,以便船上人员发生伤亡时可以通过保险理赔减轻合伙体的赔偿数额。为办理投保手续之需,刘SJ挂靠鸿泰公司为所有船上人员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并支付了保费,刘ZR系其中一名被保险人。

    2013年4月15日,“闽宁德工00XX”工程船停航并靠泊在福安下白石作业区大唐火电厂浮座码头维护。原告在其儿子刘朝建开动机器、钢丝绳开始转动的情况下,看到另一名船员刘坛石在开动的卷扬机上抹膏油,也跟着将掉到地上的滑油再抹上转动的钢丝绳,于是发生左手被钢丝绳卷拽毁伤的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伤情为左食指、中指毁损伤,左环指近节中段以远毁损伤,左小指中节中段以远毁损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刘SJ代表合伙体支付。出院后刘ZR未再上船作业,但刘SJ仍向其发放了受伤后4个月工资计16,000元。原告出险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3年7月2日直接赔偿原告刘ZR意外住院津贴、意外医疗、意外伤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4,141.0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3年福建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816元。2013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547元。福建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厦海法事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SJ、陈ZW、刘TS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ZR支付补偿款共计58,567元。宣判后,刘ZR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刘ZR作为合伙人,系在从事合伙事务时遭受人身伤害,而非受雇于三被告。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般过失,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合伙体为在船人员投保的真实意思是为了在发生意外事故船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时减轻负担,转嫁风险,合伙体给予刘ZR的补偿款中应扣除保险人给付的保险赔偿金。合伙体应赔偿刘ZR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6,44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原告自行承担的10%责任,应由合伙体共同补偿的数额应为65,074.5元。原告刘ZR在合伙体中占10%的股份,根据合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三被告应支付原告58,567元。

    典型意义

    个人合伙是社会经济生活中常见形式,合伙人以劳务入股或者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劳动是合伙的基本特征,合伙人也通过参与劳动,领取到合伙体分红以外的劳动报酬。合伙人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该合伙人向其他从合伙事务中获益的合伙人寻求补偿,符合传统观念做法却缺乏法律依据。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受到人身损害的合伙人是为合伙体的共同利益发生的人身损害,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可以给予伤者适当的经济补偿,但对合伙人参加劳动的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合伙体法律关系的认定成为法律实务中的难点,合伙体为自身利益投保所获得保险赔偿金如何分配也是审理中争议的焦点。

    一、从事合伙劳务的合伙人法律关系认定

    个人合伙在《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定义为,“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根据学理上的解释,合伙应当具备几个要件,一要有共同的出资,出资的形式可以包括资金、实物、技术、劳务等,二是要全体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于合伙体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存在理论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体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能够以独立主体身份签订雇佣合同,合伙体雇佣实际上是合伙人共同雇佣,那么,合伙人共同雇佣其中一名合伙人从事劳务,或者其中一名合伙人诉全体合伙人,就存在合伙人自己雇自己、自己诉自己的悖论,这种法律关系的认定,在合伙人身损害案件中存在明显障碍。

    如果认定合伙体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那么合伙人为合伙体提供劳务,能否认定为合伙体雇佣该合伙人,进而该合伙人以合伙体为被告提起诉讼呢?或者是否可以认定为其余合伙人雇佣其中一名合伙人从事劳务呢?我认为,如果在合伙协议作出明确约定,由合伙体或部分合伙人雇佣其中一名合伙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合伙体与该合伙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但如果合伙协议没有作出约定,则不能这样认定。理由如下:

    所谓雇佣合同关系,是指雇主支付报酬雇请雇员为其服务,雇员受雇主支配,雇员提供劳务所产生的利益归雇主,认定雇佣关系要同时满足几个要件:一是雇主监督、管理和支配雇员行为;二是雇主为雇员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三是雇员直接向雇主提供劳务。合伙人为合伙体提供劳务,与雇佣关系中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不同,一是从事劳务的合伙人受到的管理和支配的程度要低于雇员,合伙人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与其他合伙人在管理层级上是平等的,不存在接受其他合伙人支配的情况。二是合伙体具有人合的特性,财产所有与经营合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作为合伙体的股东,可以也必须参与合伙体经营,这是合伙体股东的权利也是义务,因此,合伙人为合伙体提供劳务,本质上是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管理、参与的一种方式。合伙人向合伙体提供劳务并收取报酬,该报酬是合伙体分红,属于合伙体盈余分配。

    在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共同购买、共同经营“闽宁德工00XX”船舶,从而形成合伙关系。原告兼具合伙人、船舶保养员的双重身份,通过提供资金和劳务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与三被告形成合伙关系。合伙体负责人刘SJ按月支付原告刘ZR报酬,原告刘ZR的工作并不受三被告监督、管理和支配,只有刘SJ一人代表合伙体管理合伙事务,因此刘SJ支付工资给原告也是代表合伙体或全体合伙人支出,因此不应认为合伙体或其他合伙人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刘ZR提供劳务是参与合伙事务管理的形式,领取的报酬是合伙体分红。

    需要说明的是,与上述情况进行类比,很多公司法人雇佣或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持有公司法人的股票,同时兼具公司法人的股东身份,在认定公司法人与员工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则不能因为该员工的股东身份,而否认公司法人与该员工之间的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公司法人的股东会是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机关,股东个人没有参与公司管理、经营的权利或义务,而合伙人则有参与合伙体管理、经营的权利和义务,员工为公司法人提供劳务或与公司法人建立劳动关系,是以雇员身份而非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而合伙人可以股东身份。

    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是雇佣法律关系,本案立案的案由是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该案由,要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雇主侵权责任的规定。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相应将案由变更为船舶合伙经营损害责任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该案由不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四级案由,但更突出合伙成员人身损害的法律关系特征。

    二、区别合伙人的补偿责任和雇主的过错责任。

    与雇佣关系不同,合伙人为合伙体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其他合伙人对从事劳务的合伙成员没有安全管理和培训的义务,也没有安全监管和看护的义务,或者说其他合伙人对从事劳务的合伙人的安全注意义务程度较低,如果对其他合伙人采用过错责任,受到人身伤害的合伙人难以得到赔偿,而其他合伙人作为获益人如果不给予受害人补偿,不符合保障民生的法治理念。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实际上是要求其他合伙人对受到人身损害的合伙人采取无过错补偿责任。进一步说,如果其他合伙人对因从事合伙劳务受到人身损害的合伙人存在过错如何处理,我认为该合伙人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向有过错的合伙人提起一般侵权之诉,同时向其他没有过错的合伙人提起合伙补偿之诉。在合伙经营的活动中,其中一名合伙人发生人身损害,其他合伙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的,不应负赔偿责任。但

    对于适当补偿如何把握的问题,在从事合伙事务中人身遭受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与普通人身侵权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并没有根本性的不同,因此合伙体对其的补偿标准可以参考《人损解释》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在船上从事养护船舶工作,是一种从事合伙事务的行为,在船舶日常维护已经结束,卷扬机开始转动的情况下,将掉到地上的滑油再抹上转动的钢丝,其行为属于一般过失,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三被告作为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但可以参考《人损解释》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三、合伙体出资购买人身险其赔偿金是否可以抵扣合伙体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伤残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人身保险具有无限赔偿性,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并不阻碍被保险人向其他合伙人继续索赔的权利,合伙体出资购买的人身险赔偿金不能抵扣合伙体赔偿责任。上述情况仅限于被保险人出资购买保险的情况,如果是合伙体出资为其合伙人购买保险,其真实意思是合伙体为了在发生意外事故合伙人遭受人身伤害时减轻负担,转嫁风险,受到人身损害的合伙人也是合伙成员,合伙体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合伙体向合伙人支付的补偿款中应扣除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本案中,刘SJ作为合伙事务管理人,代表合伙体为在船人员投保,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船舶合伙体为其雇佣人员在受雇期间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残或死亡产生的经济赔偿转嫁风险,其投保团体人身意外险的做法是为了扩大保障范围、提高保险赔偿限额,而非为了提高员工福利。因此,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的给付,可以免除或减少投保的合伙体对被保险人应尽的赔偿责任,得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给付的雇员可就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向雇主行使要求赔偿的权利。

    四、在船舶维护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人员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

    这一问题的争议焦点在于,船舶停航维护期间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所述的“船舶营运过程中”。笔者认为,船舶营运是相对于船舶建造、拆解等与船舶生产经营无关的事项而言的,本案中原告刘ZR是在船舶停航维护时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对船舶进行维护保养是为了更好地发挥船舶的生产效益,是船舶经营的不可缺少重要环节,应认定为停航维护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即是船舶营运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不能因事故发生在停航维护期间,而认为由此遭受人身损害的人员不享有船舶优先权。但享有船舶优先权与行使船舶优先权应区分对待,原告发生事故时是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但是《海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又规定,“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原告刘ZR并未在其海事请求产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扣押当事船舶,船舶优先权已过除斥期间,故其船舶优先权已经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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