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74民终294号
原告(被上诉人):牛某
被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
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被保险人为牛某。2019年7月29日,涉案车辆行至河北省保定市某小区北门发生涉水,牛某向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报案。2019年8月12日,牛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因涉案车辆未实际维修,亦未进行车辆定损,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日要求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
2019年10月8日,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4700元,并称系牛某不配合车辆拆解,故仅就车辆外观进行定损。牛某称未进行拆解的原因是双方对拆解费用有争议。后牛某同意支付拆解费用,双方委托定损机构进行拆解定损。2020年9月15日,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定损机构出具的定损单不予认可,要求对定损单中的维修项目与2019年7月29日大雨的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0年12月30日,鉴定机构出具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书,确认涉案车辆合理损失项目、损失程度及修理方式。一审法院函告鉴定机构,询问其增项及零部件工时报价单中的项目是否为涉水造成的合理维修项目,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列明增项及零部件工时报价单中合理损失项目。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补充鉴定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损失系因牛某未及时拆解、维修造成。牛某对确认的维修项目不持异议,但认为损失远超过鉴定机构确认的项目。根据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再次委托前述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车损维修价格进行鉴定。2021年4月25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书,确认维修价格为310913元,其中的112170元为未及时清理的次生损失。
1.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否及时、合理、恰当地履行查勘定损义务;2.次生损失及拆解费用应当由谁承担。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结合查明事实可知,牛某于事发当日向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一直未予以定损,直到牛某起诉后,才出具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仅为4700元。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称因牛某不配合对车辆进行拆解,该金额为外观定损。牛某则称未进行拆解的原因是双方对拆解费用有争议。对事故现场查勘,并评估损失、核定保险责任属于保险人的当然法定义务。对于机动车损失的评估应当全面、具体,并非局限于单纯的外观评估。而对于车辆内部部件的损失评估,在一定情况下,必然需要进行拆解,故基于评估需求而产生的拆解费用,是保险人为评估实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又因评估损失本身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一再要求被保险人预先支付并承担拆解费用的行为,在理赔过程中显属不当,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综上,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及时、合理、恰当地履行查勘、定损义务。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所谓“及时”,对于保险人而言,应当为“合理且尽可能快速”。而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保险金作出核定,亦未支付相应拆解费用对事故车辆受损金额进行合理评估。车辆迟迟未能拆解,亦是导致直接损失无法及时确定及次生损失发生的原因之一。在保险人报案后及定损的漫长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并未对被保险人予以专业的指导,提示被保险人防范次生损失的发生。若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及时进行拆解评估,不仅可以及时作出损失评估,同时也会在拆解后采取措施,有效防范次生损失的发生。因此,对于该部分次生损失的发生,被保险人并无主观过错。次生损失费用及拆解费用的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某理赔款310913元;
二、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某拖车费1000元;
三、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某拆解定损费20000元;
四、驳回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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