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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公司与仵某、吴某2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4-10-28阅读数:39

(2024)豫16民辖终1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仵某备,男,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女,汉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系仵某备妻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女,汉族,1992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系仵某备儿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仵某墨,男,汉族,2018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系仵某备孙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仵某瑶,女,汉族,2016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系仵某备孙女。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仵某5、仵某4、仵某1、吴某2、张某3责任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某人民法院5某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某人民法院5作出的某第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案件移送到某人民法院3管辖,另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责任保险合同,指向的是被保险人的雇员可能发生死亡或伤残时的财产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作为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的主体,其住所地郸城县白马镇可以认定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某人民法院5作为本案标的物所在地应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雇主责任保险,其中,“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下位险种,而雇主责任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保险标的为雇主的赔偿责任,至于何种原因引起的何种赔偿责任,只是保险责任或者赔付条件是否成立的约定,并不是保险标的,也不能改变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的属性。在民法理论中,所谓标的,是指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所谓标的物,则是指客体赖以体现和存在的对象。由此可见,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而在民法实务中,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在雇主责任险合同纠纷中,保险标的为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此规定是保险标的而不是保险标的物,由于赔偿责任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为标的物,又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标的物为何,故雇主责任险不存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规定的标的物。综上所述,因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引起的纠纷,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遭受伤亡的雇员不是保险标的,作为投保人的雇主也不是保险标的物,雇员以及雇主所在地人民法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所指的“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故雇主责任险合同纠纷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由被告住所地(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审理本案较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现状。综上,请求某中级法院2依法撤销某第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案件移送到某人民法院3管辖。

五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案涉责任保险合同,指向的是被保险人的雇员可能发生死亡或伤残时的财产赔偿责任,该财产赔偿责任虽然是无形的,但是,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具体的,承担赔偿责任、给付财产的形式也是具体的。被保险人作为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的主体,其住所地在郸城县白马镇可以认定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同时,以被保险人住所地作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也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和当事人参与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郸城县白马镇仵康帅通讯电信营业厅(仵康帅是该个体户的实际经营人)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雇主责任险。案涉责任保险合同,指向的是被保险人的雇员可能发生死亡或伤残时的财产赔偿责任的主体,该财产赔偿责任虽然是无形的,但是,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具体的,承担赔偿责任、给付财产的形式也是具体的。被保险人作为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的主体,其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郸城县白马镇仵康帅通讯电信营业厅作为被保险人,其住所地位于郸城县,故某人民法院5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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