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0105民初14859号原告:王某被告:财保北京分公司第三人:胡某2020年8月18日,王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将第三人胡某撞伤,交通部门认定王某负全责。王某与胡某就赔偿事宜进行和解:胡某因手表被撞坏要求换新表,王某应当向其支付17200元。后王某申请理赔,但财保北京分公司拒赔并发出拒赔通知书。王某认为拒赔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财保北京分公司向胡某赔偿17200元。被告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王某车辆行驶公里数达到16万,远远超出正常家庭使用汽车的里程数
涉案重型专项作业车系王某所有。2019年3月,王某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财产损失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起重货物责任保险,其中财产损失保险金额为265000元,免赔率为0%,保险期限为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同时,该保单附件特别约定清单载明:工程机械财产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5000元,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按新设备购置价投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无免赔额,不足额投保时,保险标的的财产损失部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
原告:赵某,女,21岁,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原告:朱某某,女,53岁,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LT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黄陂北路。法定代表人:戴兰芳,该公司董事长。意外伤害是指由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饮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被保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完全可以控制、避免,故饮酒过量导致身体损害不是基于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被保险人据此申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朱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HY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工程有限公司XX作业分公司。 上诉人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M分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HY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Y公司”)为与被上诉人ZSH有限公司SH特殊作业分公司(以下简称“ZSHSH作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X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TP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GD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JJ。上诉人TP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GD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CJJ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就其所有的粤Axxx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向上诉人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上诉人签发了保险单号为aguz53fzh909b000413v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
原告:ZGRM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S支公司。被告:ZGP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Q支公司。 第三人:AQD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铺支行。第三人:AQFS航运有限公司。 原告ZGRM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S支公司(以下简称“XSRB”)因与被告ZGP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Q支公司(以下简称“AQPB”)、第三人AQFS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S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A
上诉人(原审被告):PARS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PARS保险股份有限公司SH分公司,营业场所JA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李某某母亲)。 上诉人PARS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PARS公司”)、上诉人PARS保险股份有限公司SH分公司(以下简称“PARSSH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6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ZGP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Q支公司。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D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铺支行。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ZGRM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S支公司。 一审第三人:FS航运有限公司。审理经过 上诉人ZGP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Q支公司(以下简称AQPA保险公司)、上诉人D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铺支行(以下简称DX农村商行)因与被上诉人ZGRM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S支公司(以下简称XS财产保险公司)、一审第三人FS航运有限公司(以
上诉人(一审被告):YG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GL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THM,日本籍。 上诉人YG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GL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THM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YG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GL分公司(以下简称“YG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THM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HM一审诉称:2015年7月,THM参加Y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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